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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重要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作者: 文章来源: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1 23:50:09

  一、2007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90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将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这次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进一步取消了553项“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主要包括:盐和水泥等矿产品、肥料、染料等化工产品。二、降低了2268项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主要包括:服装、鞋帽、部分钢铁制品等。三、将10项商品的出口退税改为出口免税政策,主要包括: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和印花税票。

  二、2007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通知》规定: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三、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通知》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但高于1.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是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通知》是在2007年5月1日《残疾人就业条例》实施后国家财税部门出台的一项含金量很高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它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2007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五、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68号)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和2006年8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经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六、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批复》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七、2007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637号)

  《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了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受托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承建企业)后,交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税。

  八、2007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税函[2007]629号)

  《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涉及15个文件,本法规自2007年6月11日起执行。

  九、2007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  (国税函[2007]624号)

  《通知》明确:经加工制得的硫磺是指从天然气、原油等含硫物中经脱硫等工艺加工制得,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鉴于目前我国进口和自行生产的硫磺中均是经加工制得的硫磺,因此,执行中硫磺的适用税率为17%.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十、2007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599号)

  《通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2007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批复》明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2007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06号)

  《批复》明确: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十三、2007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03号)

  《批复》明确: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销售方式转让其生产、开发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又通过租赁方式从买受人回租该资产,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租赁方式,均应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企业销售或转让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收入与该被转让的不动产所有权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差额,应作为业务发生当期的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2007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从事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610号)

  《通知》规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系统设备变更折旧年限问题。考虑到设备更新换代、升级改造等原因,通信企业2G通信设备和支撑网计算机系统设备,可以根据本企业设备更新情况,从原来确定的7年折旧年限调整为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最短5年折旧年限。调整后的折旧方法按各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在剩余年度内以直线法计提折旧。上述调整情况,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五、2007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天然气项目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602号)

  《通知》规定:从事天然气加工、销售业务(包括同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用户提供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对天然气进行成份分析、净化、调压、加臭等一系列加工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要求高,不同于一般的简单加工,因此这类企业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燃气生产和供应业”,属于从事《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二)项“能源工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对其取得的燃气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所得,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单一从事城市燃气输配管网建设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营项目的企业,其取得的城市燃气输配管网的运营收入和所得,除适用《税法》有关生产性企业的优惠规定外,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一)项3目规定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适用15%的减低税率优惠。

  十六、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84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5月30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十七、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83号)

  《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十八、2007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2号)

  《通知》规定: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船舶制造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军品企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电力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采掘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十九、2007年5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7]65号)

  《通知》规定: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在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1.销售门票(包括景点和景区的大小门票、通票、月票、年票和门禁以内文艺、体育及其他综合艺术表演活动场所的门票)的经营活动;2.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3.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包括利用各种车辆、游船、索道、滑道及其他交通工具向游客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活动。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2007年5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2007年出口退税率文库(20070521B版)的通知》  (国税函[2007]514号)

  《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税务总局调整了2007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为CMCODE_20070521B),调整后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FTP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由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税率库升级。

 

  部分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8)国税地字03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字[1988]3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字[1989]13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2]127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2]144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0]111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36号)。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地字[1989]8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18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1号第一条第九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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